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東區新樓街路邊紅實線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12月23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多次在系爭路段停車,未有違規情事,卻遭惡意檢舉,所停放位置是否屬道路、私人土地、公有公園?況系爭車輛已停在破損公園圍牆內,此處屬違規駕駛處,不影響道路往來。現場為新樓醫院週邊,適施工期間無法停入醫院內及週邊停車格,原告停車地點不影響道路巷弄,非原告之責。又採證照片所盡紅線處,前方機車不屬於違規停車,而該巷弄路面有劃設標線與未畫設標線處,屬一直線,是否有區別,易造成混淆致民眾有違規停車。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地面繪設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明確情形,衡諸常理,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又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屬維管道路範疇,並不得排除處罰條例適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第3條第1、6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㈢第4條第3項: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㈡第2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㈢第3條第2款: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㈣第4條第1項: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㈤第5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㈥第148條第2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㈦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㈧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段並非道路,原告停車行為亦未影響交通安全而非屬違規停車,及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50035687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50000386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14日南市都管字第115011874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1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50118874號函、臺南市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上開設置規則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依上開處罰條例及設置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裁判意旨)。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確實保障所有公眾通行往來道路之整體安全,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準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再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觀諸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系爭路段鋪設紅磚、水溝蓋,路面畫設紅實線之標線,周圍並無任何管制設備,客觀上至少屬行人可自由往來通行之處;且分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系爭路段為國有土地,依既存指定建築線圖資料,標示現有巷道,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段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該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另依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路段路邊紅實線處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不得停車。
㈢查系爭車輛位在系爭路段劃設之紅實線內,車輛腳架已架設
在地面上,車尾燈並未亮起,而呈熄火狀態,有上開照片可參。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另查,現場紅實線標線標示清晰,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市區道路路段,主觀上亦有認知。惟原告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堪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系爭路段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而為該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停放路面畫設有紅線,且紅實線標線標示清晰,亦均如前述,並與原告所指前方未畫設紅線路段仍有相當距離(參見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則原告於事發時,依現場上開客觀情狀,主觀上顯無可能誤認此處為合法停車處,其主張現場標線設置瑕疵致民眾有混淆之虞等節,並無理由。
㈡另參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
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禁止行駛處範圍內,不影響道路往來,並非違規停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