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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陳旭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SB30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20時3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SB3094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闖紅燈,員警亦未於案發現場攔停原告進行舉發,被告未提出足資識別原告具有本案違規行為之證據。又舉發通知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陳智暄」,並非原告,原處分並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紅燈,原告仍駕車通過延伸停止線,闖紅燈至銜接路段,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原告開立舉發單,原告違規事證。又原告改名前之姓名為「陳智暄」,原告更名後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改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舉發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法。再舉發機關事後更正原告姓名,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4998700號函暨檢附之駕駛人管理系統首頁查詢資料、戶政系統查詢頁原告姓名更改資料(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職務報告及違規影像翻拍截圖(本院卷第73-7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6-87、89-99頁)

1.畫面時間2025/09/02 20:44:29—33案發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庄路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行駛接近路口,其左前方對向車道有3輛機車,其中2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惟畫面中最左側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逕行駛穿越路口後進入銜接路段。此時為夜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20:44:34—39員警見狀,隨即向左大迴轉、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便靠右停至路旁,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畫面時間20:44:40—20:47:28員警對原告製單舉發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影片結束。雙方對話節錄重點如下:

原告:不好意思員警:證件借我看一下吧原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員警:謝謝,住鳳山喔?原告:對,不好意思,想事情,趕著回家,下次會注意,不好意思員警:車子誰的啊?原告:車子我爸爸的,不好意思,剛才我看了一下,我以為是綠燈了員警:你有改過名字喔?原告:對啊,我以前叫陳智暄員警:駕照都有啦齁?原告:不好意思,下次會注意,我剛才真的以為是綠燈,我急著回家,我在想事情員警:還蠻危險的啊原告:不好意思,我在想事情員警:你沒有喝酒啦齁?原告:沒有員警:這違規我還是要給你開單喔,你下次要注意一點,證件先還你,空白地方幫我簽名原告:我不簽員警:啊你有沒有要收?原告:沒有,幫我寄吧員警:好啦,紅單會寄到你家去,10月2號之前喔,闖紅燈,到超商郵局都可以繳原告:好好好員警:謝謝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時際交通號誌乃紅燈無訛,惟原告未視於此,仍直線前行越過延伸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故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於員警依法攔停至開立舉發單過程,均未爭執其並無違規情事,且向員警自承其改名前之姓名為「陳智暄」,而舉發影像翻拍畫面所顯示之騎乘車輛之人,相貌亦與被告提出駕駛人管理系統首頁所示原告之大頭照吻合(本院卷第61、95-96、98-99頁),是原告主張本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乏所據。至舉發機關查悉原告更改之姓名後,即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所載原告姓名,亦於法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道交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處理細則:

(一)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二)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