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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黃偉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12時24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行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止線處(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亮起後,即熄火下車,並徒步牽車通過該路口,俟於銜接道路再發動車輛駕車離去。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1月4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係採熄火下車牽引的方式移動機車,行為態樣與一般行人無異,應視同行人,被告逕以機車駕駛人裁罰原告,顯有事實認定之瑕疵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遇圓形紅燈已亮起,詎料原告於行人穿越號誌亮起時,將系爭機車熄火並下車牽行通過馬路,原告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有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第185條之1第1、2項:

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設於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號誌路口;其線型為於路口對角線位置劃設X字型平行白色實線,線寬15公分,平行寬度以3至5公尺為度。

前項標線分全日性及時段性,並應配合號誌時制設置之,時段性應將可通行時段標繪於各平行實線起點處。設置該標線之路口號誌需配合調整設置,同一路口可依需求同時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㈣第193條: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㈤第194條第1項第1、2款: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一)定時號誌。(二)交通感應號誌。(三)交通調整號誌。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

㈥第207條第1款: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

㈦第230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㈧第233條第1款:

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當時係以行人身分通行系爭路口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122605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7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負有遵守號誌之指示之行政法上義務,如違反者,應依第53條規定為裁罰。同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慢車、行人負有依號誌指示行駛義務。則依上開規範整體意旨,可知行經交岔路口之用路人均應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此應係考量交岔路口為各行向之人、車匯集通行之處,交通狀況較為複雜,故統一由路口號誌指示,以達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參見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而基於憲法第10條、第7條規定對人民之遷徙自由、平等權之保障,人民享有在道路上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及平等使用道路之權利。因此,設置路口號誌規制用路人之通行次序,其規範目的不僅係確保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亦係對所有用路人在路口空間之通行權益為合理分配,以落實道路平權。

㈡處罰條例將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之規則,以第4條第3項授權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設置規則,依該規則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第1、2款、第207條第1款分別規定路口設置燈光號誌作為交通管制設施,及各燈號顯示意義、功用及運轉方式;第233條第1款並規定,主管機關應針對各該路口不同交通需求,因地制宜為路口號誌時制設計。自上開規範整體意旨,可察路口號誌時相之設置目的,係為分派不同方向之汽車、行人交通行進路權。再自同規則第185條之1第1、2項、第230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路面設有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之標線的路口,係全日性或時段性設有行人專用時相號誌之路口,且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之一,此期間路口車輛全面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行人擁有絕對優先路權通行於該路口。而以此方式將車輛、行人分流使用路口,除可避免發生人車碰撞而維護行人通行安全外,同時亦係公平合理分配不同型態用路人之通行路權,確保行人在路口享有暢行無阻之空間時段,不因身形相較於車體弱勢致通行空間遭到擠壓,以保障行人路權。參酌該等規範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意旨並無牴觸,自均可援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永福路行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

止線前,永福路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該路口對面行人專用號誌轉變為綠色數字。而原告見狀旋即在停止線處停車,其前輪部分前懸已超越停止線,惟其隨即下車,步行牽車通過路口,於進入銜接車道後,再上車駛離現場,此時原告之行向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89至93頁)。可察原告駕駛車輛自車道行駛而來,僅於通過系爭路口期間,下車步行牽車行走,嗣進入銜接車道後,即在此上車行駛離去。再依據上開截圖6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路口地面上設有X字型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原告牽車通過系爭路口期間,永福路、中正路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均轉變為綠色數字,且不少行人自對角線穿越馬路,亦可知當時為行人專用時相。綜觀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後整體用路情形,原告駕駛車輛自車道而來,通過路口後又再至車道區域駕車駛離,其以行人外觀狀態步行牽車通過系爭路口之目的,顯是為了規避原行向之圓形紅燈為禁制通行之指示,以順行無阻至銜接車道繼續行駛,實質上是以基於汽車駕駛人立場利用系爭路口道路通行,並不是以行人立場使用系爭路口道路。原告本質上並非行人,卻利用行人通行期間行經路口,以進入銜接車道行駛之行為,雖未對路口通行之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形成危害,卻已侵害行人在系爭路口通行之用路權益。倘若容許所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遇有行車號誌為紅燈狀態之行人專用時相期間,仍可下車步行推車或牽車通過路口,則汽車駕駛人即可永久持續不斷地通過路口,而路口通行道路勢必遭該等汽車駕駛人占用相當空間,行人通過路口之時間及空間,將因此減縮甚至被完全剝奪至零,此顯已嚴重侵害行人用路權益,有違設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實質上已危害行人於行人專用時相期間之通行權益,而為脫法行為,自已違反設有行人專用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目的,仍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對於上開行車號

誌及行人專用號誌設置目的及意義當有認知,亦知悉其係以汽車駕駛人立場通行在系爭路口道路上,是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