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20號原 告 陳俊璋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S30028號裁決、115年7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S30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6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嘉義市○區○○街00號處時,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等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分別開立掌電字第L01S30028、L01S30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原告所請,乃於115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1S300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一);及於115年7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1S30029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遭攔查前,客觀上無發生危害或有發生之可能,舉發機關員警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攔查,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8條規定,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103號房車庫前,此屬私人領域,應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如有偵查犯罪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需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可為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舉發機關亦不得僅憑其主觀判斷逕為盤查、搜索。且上開車庫為私人領域,顯非道交條例所稱道路,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一、二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提供職務報告敘明案由及攔查過程、酒測依據、地點、如何適用警職法等節,並提供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行使前往系爭旅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如前,於法核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⒊道交條例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⒌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資料、原處分
一、二等件在卷為憑(原處分卷第1至4、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
⒈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⒉又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
,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測必須全程連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為確保員警執法遵守正當程序,及避免違規事實認定上之疑義,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修正總說明、規定對照表第3點第1項規定:「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員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等公務時,應使用微型攝影機全程紀錄,且此項影音紀錄,參照同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之規定,至少應保存1個月,如有還原「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等必要情形時,則不受僅保存1個月之限制,以備所需。是如有上開情形,員警不能提出該客觀影音資料還原佐證,原則上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雖稱:依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
查詢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已搖下,員警以平和語氣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未對其形成過大壓力,僅屬任意性處分。經員警目視車內情況,發現原告神色異常緊繃,且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因系爭車輛係由青年街右轉入系爭旅館,當時行駛於道路上,自該當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惟因系爭車輛駛入車庫,警方考慮情境判斷後,若施以強制力恐違比例原則,故待其停止後始發動盤查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當日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員警全未提及未繫安全帶或其他發動攔查事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件攔查員警復自陳當日值勤密錄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原處分卷第34頁),參以本件亦未舉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員警所稱因見原告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始發動攔查,自難遽信。又縱認原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除在揭示處罰法定原則以外,更揭明我國行政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本身為處罰對象,則如無其他佐證,要不得逕以原告前案紀錄遽認其當下亦有相同或其他違反法秩序之行為。至上開職務報告所陳原告神情緊張等其餘各節,除無法由本院勘驗結果得知外,亦概屬員警發動攔查後之情事,自無從據為本件發動攔查之客觀原因。又職務報告雖稱本件攔查為任意處分,惟本件員警攔查時身著制服,具有明顯公權力外觀,其復未表明有拒絕配合之權利,此經本院勘驗在卷,常人衡情不知得拒絕其攔查,即不得僅因員警攔查語氣平和,逕認此屬任意處分。從而,被告未證明本件有何攔查事由,員警後續要求原告提示證件與進行酒測等行為,均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之要件,被告據此違法取證作成原處分
一、二,於法允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前述之瑕疵,原告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