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49號原 告 陳郁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K1WA210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訴外人彭彩庭(下稱其名,關於駕駛人彭彩庭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前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7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雲林縣北港鎮164縣道13.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於115年2月12日開立掌電字第K1WA21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取締照片,其中共有3車輛,無法確定測速相機所瞄準之對象即為系爭車輛,無法排除測得車速為其他車輛。系爭車輛雖係原告出借予本件實際駕駛人彭彩庭使用,惟原告已於115年1月19日擬定車輛借用使用書(下稱系爭借用書),逐一說明車輛使用及道路安全規則,使彭彩庭知悉後簽名,可見原告已善盡保管義務。又系爭車輛遭扣牌半年,但原告居住地交通非常不便,對於原告影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取締照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明確,而本件測速雷達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應可擔保其正確性。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借用書,惟其簽定日期尚屬可疑,不足認定原告在交付前已盡監督義務,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申訴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舉發機關115年4月13日雲警港交字第1150004344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88、92、9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觀諸本件取締照片,已載明「日期2026/01/31」、「速限
:60km/h」、「時間:17:03:05」、「車速:128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A」、「主機:ATS2003」(本院卷第98頁),上開記載內容為拍攝時自動帶入,亦無人為修改之跡;且徵諸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為115年11月30日,所載主機器號亦與取締照片所載一致(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顯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車速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以上。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違規地點前120公尺處,有前揭舉發機關115年4月13日函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7頁),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距離相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自屬適法有據。
㈣又本件取締照片中除系爭車輛外,雖尚有一部汽車行駛於同
車道前方,及另有一部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拍攝方向係針對車尾,則對向車道之車輛顯非該測速儀捕捉對象,而同車道前方之汽車,其位置已即將脫離拍攝範圍,影像更模糊難辨,致已無從判斷該車車牌號碼;反觀系爭車輛為上述3部汽車中最接近鏡頭者,其影像亦為當中最為清晰,車牌號碼明確可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偵測對象即為系爭車輛,要不因拍攝範圍內存有複數車輛,遽認無法辨識違規車輛。至原告所提系爭借用書,紬繹其上原告與彭彩庭簽名筆跡相近,亦無法確認其簽署時點即如該借用書所示(本院卷第31至37頁),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