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何銘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邱品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東市中華路與長沙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K字型路口,未設禁止左轉標誌、未規定兩段式左轉,亦無劃設路口禁停網格線及左轉引導線,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準備左轉進入近側之長沙街,系爭路口為南北交通要衝,同向及對向直行車輛持續通行,阻礙左轉動線,為避免妨礙交通及確保安全,僅能在路口內靠邊短暫等待,紅燈時原告已在路口內,非屬闖紅燈構成要件,係為禮讓直行車而暫時於道路邊線外停等,之所以直行係因起步後桂林北路右轉之車輛阻礙我行進,只好再度稍為靠邊短暫停等,以免造成危險。另於當庭陳稱:應考量為何我會停在那邊,我是在紅燈還沒有亮起的時候就跨越停止線,若要說我闖紅燈,應提供這部分的影像,若說我從路肩進來沒有打方向燈應該是要用其他法條裁罰,而不是用闖紅燈罰我,如無法果斷明確陳述是依照哪一條規定處罰,即應從寬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025/11/06(18:29:18)】臺東市○○路○○○街○號誌紅燈業已亮啟,系爭車輛停於道路邊線外緣,【畫面時間2025/11/06(18:29:20-28)】系爭車輛由道路邊線外緣起駛,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後往直行方向行駛。縱原告車輛表示其係號誌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準備左轉進入近側之長沙街而遭拍攝,惟其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詎原告於目睹號誌為紅燈由道路邊線外緣起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道交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ATTACH3來文附件(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5/11/06 18:29:18 892 — 18:29:28 391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機車停等格前方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旁臨停一輛後座搭載乘客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8:29:20系爭機車自路旁向前起駛,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27、67-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逕自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右側之路面邊緣線外緣向左跨越白色實線起駛,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之系爭路口,業已造成他向行人通行之情形,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即可知,原告所停駛之處並非路口範圍,則其自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向左起駛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口,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㈣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原告雖主張係為安全左轉進入長沙街,禮讓桂林北路右轉直行之車輛云云,惟依採證光碟影像一開始即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處路面邊線外緣,呈現停駛狀態,未進入路口範圍,嗣原告逕自路面邊線外緣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往前行駛,業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