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52號原 告 邱韻潔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5D41942、76-L85D41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外環道往台1線方向行駛至鳳梨橋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測得時速101公里,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以115年5月20日掌電字第L85D41942、L85D41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各以115年7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5D41942、76-L85D4194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僅說明本件違規地點為民雄外環道,未指明具體違規地點,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又本件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則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警52標誌亦不應常態性設置。另經原告實際測量結果,本件測得超速地點距離警52標誌僅72.8公尺,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罰如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除系爭違規地點外,均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2、13、15頁),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因此,同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的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採證認事或裁量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如何救濟,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測得時速為101公
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超速逾50公里之事實,有卷附取締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1頁)。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測量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至93頁),本件經員警於115年6月16日實地測量結果,測速相機放置在警52標誌沿164號縣道往台一線方向(以下方向均同)176.9公尺(照片編號3至7)。再比對其中編號6照片,可見在相機擺放處朝台一線方向,其不遠處之安全島上有兩支相近之路燈並立,安全島上則長有整排矮灌木(本院卷第79頁),核與取締照片中系爭車輛背景相符,是堪認編號6照片拍攝地點即為系爭違規地點。又本件測速相機係朝車尾拍攝,由前述警52標誌與相機距離176.9公尺以觀,當可推知系爭違規地點相去警52標誌更在176.9公尺以上。另前揭編號6照片與取締照片,其中並無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但依舉發機關員警於115年9月11日拍攝之測量照片所示,距離警52標誌300公尺處設有該導引標誌(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在176.9公尺至300公尺間,則系爭違規地點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距離,自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允無瑕疵可指。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僅距離警52標誌72.8公尺,並提出
其測量照片為證。惟觀其測量照片,其中安全島上並未見取締照片中存在之矮灌木,且該照片往台一線方向不遠處可見鳳梨橋橋墩(本院卷第23頁),惟鳳梨橋實位於本件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間,此觀前揭員警測量照片、空照圖即明(本院卷第75、81、85頁),則依此位置,本件測速相機拍攝方向應無法攝得鳳梨橋,故難認原告所指位置即為系爭違規地點。又原處分就違規地點雖僅記載「民雄鄉民雄外環道鳳梨橋東向西往台一線」(本院卷第25頁),惟已足始受處分人知悉其為違規地點位於民雄外環道往台一線方向接近鳳梨橋處,核與前開員警實地測量結果相符,自無礙原告瞭解原處分所據之原因事實,並提起行政救濟。揆諸前述,原處分縱未具體記載系爭違規地點道路公里數,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齟。至原告所稱本件係採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應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誌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