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陳泯竣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安南區永續三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2時2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拍攝系爭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於案發當時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現場照片,且舉發照片與員警事後測量上述距離未達40公分之照片,非於同一時間拍攝,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又舉發員警係憑當下感覺拍照,未使用度量衡法定義之測量工具進行量測,違反正確明確性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警員係以路緣石起測量系爭車輛與道路邊緣之距離,該40公分距離位於水溝蓋外緣內,系爭車輛停放時前後輪位置則位於水溝蓋之外,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199656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報告表、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9-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73-74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參舉發員警於114年11月6日22時27分08秒至22時27分41秒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明確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水溝蓋靠近柏油路面側,未覆蓋水溝蓋,水溝蓋原貌至為清晰(本院卷第67-69頁),較以案發當時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停放位顯然緊靠道路右側路緣石,且右前車輪停放於水溝蓋上可見一斑(本院卷第67-69頁)。又警員持捲尺測量路緣石至水溝蓋距離,尚未到達柏油路側水溝蓋邊緣時已達40公分(本院卷第63-65頁)。因系爭地點所設置之水溝蓋位置固定,並無每日變動之虞,縱非於違規當日測量,亦能比對確認違規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路緣石是否在40公分內。再警員使用之捲尺非度量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應經檢驗合格種類,故縱未提出捲尺之檢驗合格證明,亦無違誤。另系爭車輛停車是否緊鄰道路右側,屬於客觀上得判斷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具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四、度量衡法第18條:「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一、計程車計費表。二、衡器:
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1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意旨。(二)最大秤量3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3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三)50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四)最大秤量大於1公噸之懸掛式衡器。(五)體重計。(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四、體積計:(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1.全量大於110立方公尺之量槽。2.壓力式量槽。(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100立方公尺之氣量計。(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口徑小於13毫公尺或大於300毫公尺之水量計。(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160毫公尺之油量計。(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五、電度表:(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3.盤面式電度表。4.攜帶式電度表。5.標準電度表。6.直流電度表。7.電能轉換器。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9.匹配額定2次電流小於5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10.額定2次電流小於5安培之比流器。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69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二)稻穀水分計。(三)硬質玉米水分計。(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