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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陳泯竣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2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事後測量未達40公分的照片不是違規時拍攝,不能證明為靠邊停放。測量工具也沒有符合度量衡法規定經校正合格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員測量距離的工具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應經檢驗合格的種類。系爭車輛停放在水溝蓋外,但從路緣石到水溝蓋已經40公分,顯然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4.度量衡法第18條: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一、計程車計費表。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1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用之意旨。(二)最大秤量3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3千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三)50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四)最大秤量大於1公噸之懸掛式衡器。(五)體重計。(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四、體積計:(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1.全量大於110立方公尺之量槽。2.壓力式量槽。(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100立方公尺之氣量計。(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口徑小於13毫公尺或大於300毫公尺之水量計。(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160毫公尺之油量計。(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五、電度表:(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3.盤面式電度表。4.攜帶式電度表。5.標準電度表。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9.匹配額定2次電流小於5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10.額定2次電流小於5安培之比流器。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69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二)稻穀水分計。(三)硬質玉米水分計。(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㈡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停放在水溝蓋靠近柏油路面側,未覆蓋

水溝蓋,可以清楚看到水溝蓋原貌,有採證照片可參(卷第

65、66頁)。警員持捲尺測量路緣石至水溝蓋距離,尚未到達柏油路側水溝蓋邊緣時已達40公分(卷第64頁),水溝蓋是固定設施,不會每日變動位置,縱非於違規當日測量,亦能比對確認違規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路緣石是否在40公分內。又警員使用之捲尺非度量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應經檢驗合格的種類,故縱未提出捲尺的檢驗合格證明,亦無違誤。另系爭車輛停車是否緊鄰道路右側,屬於客觀上得判斷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