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黃月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
72.9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採證照片沒有拍攝時間地點,被告沒有補強調查舉證不足。也沒有證明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告核准的設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採證照片下方已有載明違規時間地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是民眾檢舉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規定不限固定式亦不須公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10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
⑶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項:(第1項前段)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3,000元。㈡從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使用安全帶(卷第7
1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舉發機關警員李○○於114年10月8日14時30分至17時30分在272公里制高點取締未繫安全帶、超速等重點違規,有勤務表可參(卷第73頁),該警員職務報告略以:係在272.9公里處制高點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勤務,於15時34分許發現系爭車輛乘客疑似未繫安全帶,遂以照相儀器拍攝,返隊後檢視確認未繫安全帶等語(卷第69頁)。審酌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多數民眾,應無構陷之理,且就其攔查過程陳述詳盡,核與勤務表確有排定在違規時地執行未繫安全帶勤務之記載相符,是以該職務報告具有高度可信性。故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處罰條例第7之1條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原處分為舉發警員逕行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之1條無涉。復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規行為並不適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舉發要件。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信。而前座乘客是否使用安全帶,客觀上自屬駕駛人可得而知之情事,要有違規行為之故意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