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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黃仲毅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147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OB50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胡馬碧雲(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2MG/L,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定原告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罪嫌不足,而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OB506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固於前夜飲酒,致酒測值超標。惟案發當下原告神智均為清醒,亦通過相關測試。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突自路旁橫向駛出,原告無從閃避,雙方乃碰撞倒地,不可歸責原告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成傷,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2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570589500號函暨檢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證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93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5-9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不符合「因而」之情形,則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就採證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10-111、113-133頁):

◎檔案1(現場監視器)

1.畫面時間2025/08/21 08:36:01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7-Eleven新後勁門市,下稱系爭地點),此時為日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08:36:21—25此時可見有一機車(下稱A車)沿後昌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而來,其車速緩慢,行經系爭地點時,A車車身先略靠右,接著直接車頭向左開始左轉進入機慢車混合車道。

3.畫面時間08:36:26—27A車持續向左切入機慢車混合車道,此時可見A車左後方後昌路與後勁南路路口處有另一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昌路機慢車混合車道直行而來。

4.畫面時間08:36:28—29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

5.畫面時間08:36:30—08:37:18原告起身後查看A車駕駛人狀況,接著將系爭車輛牽至路旁。

◎檔案2(黄仲毅酒測畫面)

畫面時間2025/08/21 09:13:03—09:16:04員警抵達系爭地點,此時A車仍倒在後昌路機慢車混合車道。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22。員警向原告確認他剛剛離開現場是去何處、做何事,原告稱其去上廁所。

(四)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訴外人駕駛A車違規以橫向方式駛入車道,始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復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沿後昌路外側快側道南向北直行,對方從右方停等後突然朝西直行行駛,我看到對方時有煞車減速但來不及,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5頁)。訴外人於警詢則稱:我沿後昌路南向北直行,那時郵局在左邊,我就停下來等沒車要到對面,突然後車尾被碰種到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系爭事故乃導因於訴外人欲違規以橫向方式往左穿越馬路至對面郵局,致後方之原告反應不及,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縱原告未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也難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再參酌原告經警實施酒測後,復經警對原告進行直線測試,測試後並無任何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且原告繪製之同心圓,亦無明顯扭曲、大量超線之情形,此有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原告駕車前雖有飲用酒類,但其反應及控制能力尚屬正常,足徵原告未因飲酒而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否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五)再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未慮及兩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逕以發生系爭事故為由作成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