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伍光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4年05月06日0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114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執行原處分。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讓了3部機車過去,沒有看到訴外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妨礙被害人用路安全肇事致人死亡,依現場客觀環境,倘原告有遵守前揭規範,被害人不會因閃避左倒致事故發生。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事故發生主因係原告左轉斜穿駛入對向慢車道,妨礙被害人用路安全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東向西行駛,自黃色網

狀線處向左轉斜穿橫越至對向慢車道,期間訴外機車沿對向慢車道,訴外大貨車自對向快車道駛來,訴外機車摔車與訴外大貨車碰撞等節(卷第134至142頁)。訴外大貨車駕駛蔡○○稱:系爭車輛從加油站出來逆向到包子店買東西,過程中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等語(卷第99頁);系爭車輛乘客陳○稱:經過加油站,黃色網狀線左轉去包子店買東西,訴外大貨車離很遠,沒有看到訴外機車等語(卷第89頁)。惟系爭車輛橫越至來車道時與訴外大貨車距離至多1條車道白線(卷第140頁),相距非遠。足徵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東向西行駛黃色網狀線處向左轉斜穿橫越以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對向即中山路西向東慢車道停車買包子,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客觀上已可見有訴外大貨車即將前來,復可預見訴外大貨車因車體因素自會遮蔽其旁邊小型車輛,應注意是否已淨空可資通過,原告疏未注意逕自橫越來車道,而訴外機車駕駛人雖未與系爭車輛直接發生碰撞,但系爭車輛在非其行向之車道以橫越方式貿然出現,衡情自會使來車無法預測而發生失控之情事,訴外機車駕駛人因此亡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11頁)。則原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