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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87號原 告 謝晚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23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權限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代為收受,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鳳山郵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應認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30日,加計高雄市鳳山區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09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上述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5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前述起訴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