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01號原 告 林慶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徐釗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為不合起訴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所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交字第1201號裁定闡明「如係請求撤銷仁武分局高市警仁裁字第000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記載為『訴之聲明:一、原處分(仁武分局高市警仁裁字第0000000、0000000號裁決)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內容,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等件可稽。揆諸前述,本件起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