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吳明珂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到左邊路口店家騎樓,沒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路口紅燈時超過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對向,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紅燈,系爭車輛沿左轉專用道
出現於畫面中,爾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後向左沿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駛向○○路一段,期間號誌均為紅燈(卷第80頁)。足徵系爭車輛在路口紅燈亮起時越過停止線並向左駛越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車道路口,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系爭車輛未依紅燈號誌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號誌未被物體遮擋,客觀上明顯可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認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