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87號原 告 李崧茂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起訴之被告、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他要件,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