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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29號原 告 蕭志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66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林敬鴻),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0月20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4年12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5661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並非惡意減速,當時前方路口施工中線無法左轉,所以要提前變換車道,已有打方向燈提示,變換車道時因內側車輛即時減速,所以我也跟著減速。另於當庭陳稱切換到中線車道時原本計畫左轉要回家,看到前方路段發現開錯線道了,要返回內線車道,第一次煞車前方有一輛車,所以無法切入,第二次煞車是因為左後方有車子,無法切入正確車道,煞車力道比較重,有打方向燈,但是沒有左切動作,若執意切往內線車道,會造成後方車輛的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車主林敬鴻所持有BAY-509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如原處分卷宗第8-9頁)。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AY-5095(LAE566181)(影片全長:23秒)時間:0000-00-00 00:31:34 — 10:31:5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自中間分隔島由左往右依序劃設為內側、外側、機慢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0:31:34內側車道突然出現一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亦未保持與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安全距離及等待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快速向右切、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車道間(於10:31:35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10:31:36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越過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左側方向燈閃爍,通過交岔路口後,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煞車燈、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於10:31: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隨即又亮起、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於10:31:41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於10:31:44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減速慢行、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前方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於10:31:47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持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69-78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字第129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且未等待檢舉人車輛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自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兩車道間,隨即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詎原告於完成變換車道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開啟左側方向燈,貿然在車道中煞車、減速行駛、煞車、減速行駛、煞車、減速行駛,前後反覆合計3次煞車、減速行駛,已逾後方車輛駕駛人可合理預期之行車動態,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於申訴時先以有貓從分隔

島衝出導致煞停云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字第129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頁),起訴時又以前方路口施工中無法左轉,提前變換車道,接著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時,因內側車輛即時減速,跟著減速云云(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復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前後已有說詞不一之情形,況且倘如原告所述係擬於路口左轉回家,則原告原先即行駛於北港路之內側車道,本可直行至北港路與友愛路口後左轉行駛,並無於北港路與北港路256巷路口前方之路段,在未得到檢舉人車輛同意禮讓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逕自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切入外側車道行駛之必要,且於原告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其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並無煞車減速之必要,復以內側車道前後方本來即有車輛行駛中,此為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所能注意之車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煞車減速又同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業已致使後車難以合理預期系爭車輛動態導致交通風險升高,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