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允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智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VB41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駕駛人蘇智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一路與路科二路路口劃設黃實線路段處,為警認已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即上前攔查並檢視行車紀錄卡,因認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10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VB4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GVB41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駕駛人蘇智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施工,員警以未申請路權進而盤查車輛行車紀錄器,但車輛當時係停止狀態,無人駕駛,如何正確紀錄行駛距離與時間,亦不符合攔停基準,員警無法舉證蘇智偉有駕駛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於現場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乃屬交通稽查範圍,員警依法上前攔查,合乎舉發程序。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更換紀錄卡,致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4項: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違反前3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第4項)。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39條第24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㈡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1項)。
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第2項) 。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攔查及舉發程序不合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2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3568000號函、115年2月1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5704171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申訴答辯書、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係於110年
12月20日領照,總重量為12.0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安全規則規定,自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負擔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實有效及按時更換紀錄卡之行政法上義務,始得行駛。㈡查舉發員警杜啓銘於當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
在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現場劃設有禁止停車線(黃線),且車輛正進行吊掛樹木修剪作業,已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基於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依法上前查察,並詢問是否已申請臨時性工程使用道路許可,同時檢視該車是否依規定裝設及使用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依法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確實保存,於現場檢視駕駛蘇智偉提供之行車紀錄卡,確認其未依規定更換紀錄卡,致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已違反規定,以上有114年12月17日員警申訴答辯書1份及採證照片說明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㈢參以杜啓銘與原告並不熟識,其為上開證述並出具上開文書
資料具體說明查緝過程,衡情因無甘冒遭訴偽證罪、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證述之動機。再依據杜啓銘出據上開照片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事發時所在位置,可察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路邊執行修剪樹木之作業,停放路段均繪設有黃色實線(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認為真。惟於舉發員警上前攔查系爭車輛,該車雖依規定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但檢視駕駛蘇智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該紀錄卡之紀錄時間範圍為24小時,屬於「1日型」用紙,除呈現空白無記錄之情形,其上所標記之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非違規當日即114年10月28日,有該行車紀錄卡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未依規定按時更換紀錄卡,致行車紀錄器未能正確運作之事實,原告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經營起重工程業等事業,代表人即蘇智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分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蘇智偉既為本件駕駛人暨原告代表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是其於行車前並未確實更換當日紀錄卡,並注意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正確無誤,主觀上自具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代表人之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主觀上具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因此,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有關參加臨時檢驗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係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作為攔停之要件,並不以車輛需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方式為限,否則,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規避接受員警攔停之義務。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停放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當時既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此等違規行為,經員警杜啓銘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已占用道路,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對系爭車輛發動攔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駛,不符攔停基準,舉發程序不合法,顯有誤解,並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上路期間,均負有上開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縱使處於停駛狀態,客觀上其行車紀錄器亦應正常運作而記載行車時間、車速等資訊至停駛前一刻。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時為停駛狀態,故無法正確紀錄行駛距離和時間等節,顯有悖常情而無可採,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