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呂國樹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508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78176號、第32-BBJ781059號、第32-BDJ086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⑴民國114年10月4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⑵同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口;⑶同年11月15日13時7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德路與大豐二路,均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1月23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78176號、第32-BBJ781059號、第32-BDJ08638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現場均未架設「禁止迴轉」標誌,原告於綠燈時進行迴轉,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舉發影像,系爭三處路口均設有箭頭指示燈號及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禁止左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左轉,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仍於號誌顯示直行、右轉箭頭時逕行向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分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本院卷第37-42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43-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3239000號函、同年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0050000號函、同年2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0309300號函(本院卷第63-7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其中禁止左轉用「禁18」;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復規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上開規定均為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所應遵循之行車規範。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4-95、97-110頁)◎檔案1「BBJ578176舉證影片」
畫面時間2025年10月4日11時43分28秒至37秒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興路路口。畫面可見該路口設有箭頭指示燈號、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建興路路面並劃設機車待轉區。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直行、右轉箭頭,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大順二路內側直行車道,於該路口逕自向左轉行,並駛至輕軌軌道與一般道路交接處之黃色鋪面警示區域。
◎檔案2「BBJ781059舉證影片」
畫面時間2025年10月28日10時43分2秒至8秒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路口。畫面可見該路口同樣設有箭頭指示燈號、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九如一路路面並劃設機車待轉區。當時號誌顯示直行、右轉箭頭,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二路內側直行車道,於該路口逕自向左行駛,並行至輕軌軌道與一般道路交接處之黃色鋪面警示區域。
◎檔案3「BDJ086380舉證影片」
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8秒案發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德路路口。畫面可見該路口亦設有箭頭指示燈號、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面並劃設機車待轉區;當時號誌顯示直行、右轉箭頭。於影片00時00分02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二路外側車道後,於該路口逕自向左行駛至輕軌軌道與一般道路交接處之黃色鋪面警示區域,且畫面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各該路口均設置清晰可見之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箭頭號誌,且當時之交通號誌均僅顯示直行、右轉箭頭,惟原告仍由內側直行車道向左駛入路口,其行車方向要與當時號誌准許行駛之方向不符,亦有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10頁),是原告計有如原處分所示3次「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進行「迴轉」行為,並非「左轉」,故無違規云云。惟承上所述,本案3處路口除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箭頭號誌外,亦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面復設有機車待轉區,足見各該路口對於機車之行駛方向已有明確之交通管制設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且原告為上開向左行駛行為時,各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亦均係顯示「直行、右轉箭頭」,而非准許車輛向左行駛之號誌,詎原告仍逕自以左轉方式前行,向左駛入其他路口。原告之駕駛行為顯然係以「違規左轉」方式完成,而非原告所稱之「迴轉」行為,原告徒以上詞指稱其之駕駛行為並未違規,乃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洵無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