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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李淑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91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1時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91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決書裁處1,200元因重新查核到案日期而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住家門前,並未占用紅線,且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及交通安全。又系爭地點紅線重新繪製後長度過長,顯不符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畫設紅實線處,且原告亦未具有得隨時移置系爭車輛之狀態,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停車」行為無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為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3、63至65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08016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屬實。

(三)經本院詳閱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①系爭車輛周圍並無駕駛人之身影,車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②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顯示後車廂、後保險桿處確實與地面繪製之紅實線部分重疊,該處之紅實線並清晰可辨,已可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並未佔用紅線部分,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7、19、49至53頁),但照片均未顯示時間,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違規行為時之照片,且由原告所提照片亦均可見系爭車輛後懸均仍佔用部分繪製紅實線處所,可見原告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四)況且,原告停放車輛位置為交岔路口附近,該交岔路口繪製紅實線長度(至街口轉角建築物延伸處)約8.5公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9248400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3至75頁)存卷可查,顯見系爭地點繪製紅實線標線與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規範重合,而交岔路口因用路人會轉向行駛或與不同方向人車交會,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將使用路人視距、視角受限,對於交通安全風險增加,因此原告主張其在該處停車不影響用路人安全,亦難認有據。且縱認該標線設置不當,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除或變更前,仍生交通管制效力,用路人仍有遵守義務,不因原告主觀上因素即可任意違背,併此指明。

(五)原告停放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及道交條例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之情況,當可知悉系爭地點繪製紅實線,依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系爭地點距離交岔路口非遠,停放車輛於該處易阻礙該交岔路口往來人車視線、動向,然原告僅以自己主觀上判斷不危害他人安全即任意違反上開規定停放車輛,難認有據,被告裁處如上,難認有所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