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陳億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QB91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七路往東亞南路路口旁之停車格處(下稱系爭地點),卻未懸掛上述號牌,為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11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1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5QB91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車商葉壽鋒購買,原告基於交易信賴原則,誤信賣方僅告知原告車輛遭扣牌,可於115年3月4日領回牌照,不知尚有多筆未執行完畢之吊扣處分。系爭車輛因尚未完成合法領牌程序,原告將其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但從未行駛於道路上或惡意造成交通危害。原告之違規係因不諳法規所致,與無牌行駛、逃避查緝之高風險行為,顯有差異,被告未多加審酌原告之情狀,一律適用最高額裁罰,已屬裁量怠惰,亦造成原告重大經濟負擔。裁量基準近年調整成固定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將使人民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遭受重大破壞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車主因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執行於114年9月5日至115年3月4日吊扣牌照。原告係於114年6月25日完成車籍過戶,自始即知該車輛並無車牌之事實,應負車輛車體保管之責任。仍於未懸掛號牌之情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占用道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12條第1、4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1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4項)㈡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未領用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3萬6,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行駛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可責性甚低,及被告裁處最高額罰鍰,屬裁量濫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570791700號函、115年1月12日高市港警分交字第114740239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前車主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9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而依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釋說明,路邊劃設停車格位之路邊停車場,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又其對於路邊劃設停車格位屬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內容,符合該規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上開規範之道路範圍。次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
㈡查警員王佑鈞於114年11月28日8-10時,處理民眾檢舉無牌車
占用道路案,經到場發現無牌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停車占用道路。員警為查明實際違規車主車籍,經報請鎖匠到場開鎖查明引擎號碼及其車主為原告,因車主不在場,當場開立舉發單,並上封條且全程錄音錄影陳報交通組。後因無牌自小客車已由車主自行現場移置車輛,是以該無牌車未拖吊入場,另於移置保管登記簿註明備查。以上有員警115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舉發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又查,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起迄日,自115年9月5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可見原告於過戶系爭車輛已知該車輛係無號牌之狀態。再依舉發照片所示,可察系爭車輛之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停放地點為鋪設有柏油之路邊停車格內(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車輛之使用狀態,卻於停駛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範圍,且未懸掛號牌,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無訛。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暨其附件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等不同違規情節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堪認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復審酌該項規定所規範之各該違規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實務,相較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顯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稽查困難度甚高,自對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侵害性較大,故處理細則之基準表明定此種違規型態,無論是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是逾越到案期日之日數,一律均處以罰鍰3萬6,000元,尚屬合理,且符合行政目的之必要性,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違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於「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車輛身分可辨識及維護道路管理秩序,只要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即構成違規行為,自不以是否行駛於道路或實際造成交通危害為必要條件。原告主張該車輛僅停放於停車格,並未行駛於道路防礙交通,違規行為可責性低等節,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