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吳佩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5561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青年路路行向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之際,暫停於內側車道,為警認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7月1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8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556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5561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3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系爭路口雖為綠燈,但系爭車輛準備左轉,系爭路口未設有左轉停等區,前方直行車流量大且壅塞,系爭車輛依法僅能於轉彎車道內短暫停等,又因前懸部分不慎伸越機車停等區,原告為避免占用機車停等空間並確保交通秩序,立即開啟雙黃警示燈,並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短暫後退以矯正車輛位置,原告全程係基於交通安全及立即改善不當停等狀態之必要行為,並非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原告於停等期間全程注意車輛動態,未阻斷車流,或有迫使其他車輛緊急閃避或造成用路人危險之情形,且停等時間僅有30秒,對交通秩序並未造成具體危害。檢舉影片呈現短暫時間畫面,不足以完整顯示行為發生前後之交通狀況,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於無正當理由下,在行駛途中任意暫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原告駕車任憑其車輛在車道中暫停逾30秒,明顯影響路上車流,且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10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項、第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有正當理由,且檢舉影片不足以證明其違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2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570319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上開設置規則、安全規則規定分別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
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結果:
⒈13:11:3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青年路2段,正通過青年路2段
與青年路2 段216 巷交岔路口處,青年路2 段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閃爍左邊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未抵達停止線(截圖1)。
⒉13:11:35-36 ,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雙黃燈,開始減速(截圖2)。
⒊13:11:37-39,系爭車輛侵入機慢車停等區,並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截圖3)。
⒋13:11:40-41,檢舉人車輛自後方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後暫停於系爭車後方(截圖4)。
⒌13:11:42,系爭車輛突然開始倒車,檢舉人車輛對其按鳴喇叭(截圖5)。
⒍13:11:43-59,系爭車輛未再移動,暫停於原地。檢舉人車輛於54-55秒處,再對其按鳴喇叭(截圖6)。
⒎13:12:00-02,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原告探頭往後看(截圖7),隨後即關上車門。
⒏13:12:02-10,檢舉人開始倒車準備轉出車道,系爭車輛仍暫停於車道(截圖8)。
⒐13:12:11-12,系爭車輛開始起動(截圖9)(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自13:11:39至13:12:10,暫停於車道,共31秒。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6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75至79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事發時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
可通行狀態,且其前方並無車輛、障礙物或有其他異狀情形,原告卻暫停在該車道內共31秒等情。原告該暫停行為顯無正當事由,客觀上亦已妨害後車順行前駛之行車秩序,危害行車安全。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倘若無故在此突然暫停行駛,可能導致後車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事故。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係面對圓形綠燈,其欲左轉建國路三段時,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並確認於車流安全狀態下左轉,業經被告說明在卷,有被告115年9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46713200號函暨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屬有據而可採。因此,倘原告主張當時係欲在系爭路口左轉等節屬實,則其未依規定行駛至路口等停,逕在車道上停車等候左轉,亦屬違規行駛行為,後方來車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危害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此而認其具有正當事由,或認其主觀上欠缺可歸責事由,或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應依上開規範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