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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陳錫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0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裁處罰鍰逾新臺幣18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03日22時35分許,駕駛RDX-7195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55巷口對面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10項開立115年0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知道前面在攔檢,所以我緩慢前進。因本身有散光、近視,前車未停,且找右側行動電話未發現警員攔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已架設警示燈、安全錐,並以縮減車道方式部署攔檢點,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原告對該路段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於主觀上必然知悉詎仍加速逃逸,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10項:(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1項第2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270,000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道路上設有警示燈、安全錐,並有警車及

多名警員,系爭車輛前方車輛正在攔檢站受檢時,系爭車輛在後方安全錐末處,前方車輛受檢完畢後,警員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其向前,系爭車輛未停車受檢,警員並對系爭車輛喊叫,系爭車輛駛離(卷第80、81頁)。職務報告復表示於違規地點執行酒駕專案,依規定擺放取締酒駕告示牌,系爭車輛未停下駛離等語(卷第73頁)。足徵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然行車前通常應檢視自身狀況能否為駕駛

行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即便原告主觀上認為視力不佳,惟該路段設置警示燈、安全錐,更有警車與警員在場,原告亦自陳知道前面在攔檢等語(卷第81頁)。警員也揮動指揮棒並出聲喊叫,客觀上原告應能知悉警員已有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原告未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認其已盡通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仍有過失。

㈣被告固認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

務,應加罰2分之1,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卷第59、61頁)。惟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維克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0條僅泛稱產生行政罰鍰由承租人負擔,未記載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另同意書表示由出租人辦理歸責者亦為福維克公司,且同意書也未記載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切結書只載明實際駕駛人個人資料,無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故難謂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相合。

六、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關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行為時與裁判時罰鍰金額相同,無較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應從新適用。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同條第10項規定,就罰鍰部分加罰2分之1即90,000元部分,因無足夠證據證明租賃車業者已盡法定告知義務,尚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