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林子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後甲圓環(下稱系爭路口一)右轉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東寧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左轉。分別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0月1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1月10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1分鐘開罰2張罰單會不會太多,為何不開立600元罰單,卻逕裁罰1200、1800元,被告吸納稅人的血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一右轉時,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又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二左轉往裕農路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㈢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㈣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裁罰數額有誤,且不應分論併罰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5011002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交通檢舉案件表、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⒈10:37:40-50,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一之圓環外側右轉
車道(後甲圓環西側),其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故在此等停。
⒉於10:37:49,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圓環外側右轉車道(截圖4),
但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反超越停止線(截圖5),並在系爭路口一向右轉彎,全程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截圖6)。
⒊10:37:51-57,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一右轉進入裕農路後向前
繼續直行,前方為裕農路與東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 ,東寧路為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二之銜接道路,裕農路則為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二左轉後之銜接道路。該路口往裕農路、東寧路行向的管制燈號顯示為綠燈,但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二停止線處,即於該路口停止線前方裕農路路面邊線上暫停(截圖7)。
⒋10:37:58-10:38:23,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白實線上,後方車流均往前行駛(截圖8)。
⒌10:38:24-27,系爭路口二往裕農路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黃燈,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白實線上(截圖9)。
⒍10:38:28-31,系爭路口二往裕農路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白實線上(截圖10)。
⒎10:38:32,系爭路口二往裕農路行向管制燈持續為紅燈,系
爭車輛開始啟動,該車右前方即系爭路口二往裕農路的機車待轉區內,亦有一機車向前行駛(截圖11)。
⒏10:38:33-40,系爭路口二往裕農路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
,系爭車輛仍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二並在此左轉往銜接之裕農路行向駛去(截圖13、14、15) 。此時可見系爭路口二往銜接之裕農路的機車待轉區處立有標示兩段式行駛之號誌(截圖1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見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4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察原告在系爭路口一之上開圓環右轉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並駛入銜接道路即裕農路,惟其卻於其往東寧路、裕農路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期間(參見截圖7至8),行駛至系爭路口二停止線前等停,直至該二行向號誌均為紅燈亮起時(參見截圖11至14) ,即超越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二,在此左轉至銜接道路繼續行駛。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駛入系爭路口二並為左轉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前於系爭路口一右轉前至完成右轉後期間,依前揭法規負有全程使用方向燈義務。惟於前揭右轉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先後在系爭路口一、二所為,已分別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均堪認定。再審酌原告該二違規行為之地點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之距離,違規時間又無局部或全部重疊,違規行為態樣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原處分分別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均符合該等規定授權之範圍,又均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本件二違規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均不相同,原告主張應論以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又該二違規行為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論處上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節,亦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