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61號原 告 林怡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IX50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IX50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算,因送達原告之住所記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4年5月27日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