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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64號原 告 胡長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9日裁字第84-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1時29分許行經縣道204線與新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5年2月9日裁字第84-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接近路口時為黃燈,因為緩衝距離短來不及停車,前面也有兩台車通過路口。而且汽車的停止線應該是在機慢車停車格後方,紅燈時系爭車輛已經通過汽車停止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從採證影片明顯可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

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前段)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

⑵第174之2條第1、2項:(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以下均為播放時間(卷第60頁):

1.00:00:00號誌綠燈,停止線後方為機慢車停等區。

2.00:00:01號誌轉換為黃燈。

3.00:00:05號誌轉換為紅燈。

4.00:00:06以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位於機慢車停等區,接近但尚未到達停止線,嗣後駛越停止線及路口。

㈢從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可知停

止線係位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再由第174之2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是設於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準此,足徵所謂停止線為最靠近交岔路口且在機慢車停等區前方之橫線。機慢車停等區雖禁止汽車於該處停等,但僅係依車種劃分停等區域,並以長方形標線圈選特定範圍,機慢車停等區後方橫線係與左右兩側相連形成長方形區域,顯見該標線只是機慢車停等區標線之構成部分,並非停止線。故原告主張汽車停止線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洵無可採。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雖又主張緩衝不足云云,然違規路段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卷第63頁),採證影片顯示黃燈秒數約為3、4秒。是以違規路段時速50公里及黃燈秒數3秒,已足以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