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68號原 告 顏君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616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左側行人先行,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1月1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2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G61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為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並繳納上開罰鍰完畢。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6164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案發當時道路兩側因施工放置護欄致車道縮減,現場陽光直射產生反光現象,原告必須專注於前方車流及車道寬度變化,且受車輛A柱影響,視角不廣。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仍保持安全距離,未造成行人停頓、閃避或驚嚇之情形,無未禮讓行人通行之事實發生,況該行人亦無繼續前進之意。檢舉人為機車駕駛,其視線角度、車身高度與汽車有別,採證影片未清楚呈現原告實際視角,亦無法確認行人有確切踏入車道之時間點與雙方距離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左側有行人等待通過,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大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大約

0.8公尺至1.2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原告確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駕車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1月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570020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檢舉類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14:56:23-29,系爭車輛行駛於澄清路左轉專用道,前方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截圖1)。

⒉14:56:30,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其前車已通過行人穿

越道,系爭車輛左前方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位置處(截圖2)。

⒊14:56:31-32,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其前懸進入

行人穿越道,與左側行人距離1.5 組枕木紋,不足1 個車道寬(截圖3)。接著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1 組枕木紋(截圖4)。

⒋14:56:3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暫停(截圖5)。

⒌14:56:36-38,行人開始通行(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5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

,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位行人站立在路口中之行人穿越道處,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行人遮蔽雙方視線,而行人站立處雖設有黃色護欄,但該等護欄僅約至該行人膝蓋處,尚不足以遮蔽該行人上半身以上之身影,客觀上堪認原告由後往前一路逐漸行駛至該處前,因視線角度不斷改變,此期間應可清楚察見該行人身影,並依據其站在路口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等來車等外觀,應可察知其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距離,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已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取締規定,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原告當時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全程視野無礙,原告有足夠時間、空間,可察見站立在路口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遭車輛A柱遮蔽,影響視角等節,並無可採。又自系爭車輛通過後,上開行人又續行通過路口等情,亦可證該行人確實有通過馬路之意。再審酌行人當時是站在路口中央之行人穿越道處,而該處為多方車輛行經之處,對人身安全危害性甚高,衡情一般人行走至此,主觀上目的應係基於通過路口繼續通行之意。倘若有停留在路口中者,除有特殊緣由外,通常多係因注意來車等安全因素考量,較無可能無故佇立在路口中。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亦應可認知,縱使原告行駛至此僅察見該行人站立在路口中,並無繼續行走之態勢,然其依據該行人並無其他異狀,又望向系爭車輛處等外觀情狀,主觀上理應可察悉該行人係因原告並未禮讓其先行,而被迫暫時留步在此。原告主張該行人並無繼續往前行走之意,其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節,不僅與常情有悖,亦與該行人於其車輛通過後,因後車禮讓隨即繼續通行之情不符,仍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