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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惠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115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已於民國115年9月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自同年月4日起算。而上訴人住所在臺南市,故加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9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0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