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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名世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宗明上列原告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115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