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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94號原 告 葉俊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108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與育平六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嗣予攔停,予以舉發。原告嗣就上開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5年2月2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10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案發當晚係因系爭車輛車燈未開,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警車鳴笛,警方起初係告知其車燈未開,嗣後才指其有手持手機之違規;惟其手機一直維持置於手機架上,僅於停等紅燈期間檢查手機內容,未於駕車行進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影像,舉發員警駕駛警用車在對向車道見原告低頭使用手機,乃以手電筒照明再次確認,嗣因警車遇紅燈,始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運河路口附近攔停系爭車輛;原告於攔停後手持手機下車接受盤查,並坦承有駕車使用手機情事。本案舉發員警目睹上開違規情事後,依法攔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22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1265501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5-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5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三)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四)原告固主張其始終將手機置於手機架上,且僅於停等紅燈時短暫查看手機內容,並未操作手機等語,惟查:

1.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重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另一名員警擔任警務工作均約8年左右。二人於案發時駕駛巡邏車沿平豐路行駛,在平豐路、育平六街口發現對向之系爭車輛,原告在車內於駕駛過程中滑手機,手機螢幕呈現亮光,因系爭車輛車窗玻璃顏色較暗,故手機螢幕亮度相當明顯。其與同仁互相確認原告確有行進中使用手機後,即駕車迴轉追查。迴轉後巡邏車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再將巡邏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側,並確認原告仍在行進過程中「以單手持方向盤,單手持手機繼續使用」。嗣兩車行駛至平豐路、安億路口遇紅燈停下時,原告仍繼續滑手機,另名坐在駕駛座之員警遂以手電筒照射原告示意停車;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仍繼續前行,員警一路尾隨並示意停車,至安億橋附近鳴笛後,原告始於過橋後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舉發員警並非僅於兩車瞬間交會之際匆促一瞥,即認定原告違規,而係先在平豐路、育平六街口與系爭車輛對向行駛時發現原告操作手機,並與同車員警確認後迴轉追查;追車過程中,巡邏車又曾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與之平行,再次確認原告以單手握持方向盤、另手持手機操作,迨車輛因紅燈停止時,員警復見原告仍持續操作手機。由此益徵證人於案發當時目睹原告駕駛過程手持手機操作乙節,並非僅憑單一瞬間之觀察所得,而係持續追蹤查緝,進而攔停原告,上開過程具有時間及位置上之延續性,且其就最初發現違規之地點、手機螢幕亮光、迴轉追車、與系爭車輛並行確認、以手電筒示意及最後攔停等經過,均為具體明確之證述,堪以採憑。

2.次參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攔停原告後,其所持密錄器所拍攝雙方對話內容,證人當面向原告明確說明於兩車擦身時看見原告持續低頭查看手機,且因螢幕亮光而得以辨識原告正在使用手機;此與證人於本院所稱因系爭車輛車窗較暗,手機螢幕亮光明顯,故發現原告操作手機等情節相符。尤以原告於現場聽聞員警指稱其低頭使用手機後,非但未立即以本案說法加以否認,反係答稱:「抱歉抱歉,剛好有事情啦」;嗣員警再提及手機螢幕亮起時,原告復表示:「螢幕亮我知道,因為剛好有那個傳過來」等語。此等原告於違規行為發生後不久之現場陳述,亦與舉發員警所述目睹其手持使用手機之情形吻合。據此,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車輛行進過程,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操作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所述及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相悖,無足採信。原告於駕駛過程端詳手機,容易造成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周遭交通狀況,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附表:員警攔查原告過程雙方對話◎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 ◎檔案檔名:「2025_1031_193708_030」。 畫面時間2025/10/31 19:37:08—19:39:30 員警( 下稱員警甲) 從警車下車,其前方有一輛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員警甲之同事( 下稱員警乙) 與原告站在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交談。接著員警甲也走上前與原告、員警乙交談,員警甲並對原告製開罰單。三人對話如下: 員警乙:我這樣子跟你擦過去,我就看你一直低頭在看手機原告:(尷尬地笑,右手持手機放在身前) 員警乙:我還用這樣子照你一下( 舉起手電筒示意) 要警示你說,你應該開大燈的,結果你這樣低頭在看手機 員警甲:我會開一張喔 原告:抱歉抱歉,剛好有事情啦 員警乙:很危險餒 員警甲:但我們還是會舉發一張紅單給你,你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原告:什麼東西? 員警甲:你的身分證字號 原告:(報身分證字號) 員警乙:幫我吹口氣喔(持酒精感測器接近原告) 員警乙:你大燈是壞掉還是怎樣? 原告:沒有,我忘記開了,我剛剛去買東西出來,忘記開了員警乙:因為我想說奇怪…你也知道我剛有這樣閃你一下(舉起手電筒示意)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乙:對啊 原告:啊我不知道大燈沒開 員警甲:你如果有開的話,其實我們不會注意謝謝到你 原告:沒有,我不知道啊,我買東西出來就忘記了 員警甲:那裡是平豐、育平六? 員警乙:對。我在阿財那邊跟你這樣擦肩而過,我這樣從這樣子就可以看到你剛在用手機(做出看手機的動作) 因為螢幕是亮的嘛 原告:喔…對啊,螢幕亮我知道,因為剛好有那個傳過來,啊我不知道大燈沒開啦,抱歉抱歉 員警甲:主要是燈啦,因為你的比較…雖然說比較…也是偏暗色系的… 員警甲:等下空白處幫我簽名就可以了 原告:(簽名) 員警甲:這給我,等下再給你一張,你這張5天後、30天內超商或郵局可以繳納 原告:要5天後齁 員警甲:對對背面有注意事項,你可以看一下 原告:好,謝謝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