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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張美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73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赤嵌街,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5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731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不慎碰到隔壁機車致該車傾倒,不是肇事逃逸。原告有將隔壁機車扶起來停好確認無損害,因為車主不在現場所以原告不知如何處理,之後也與隔壁機車的車主調解。原告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如果吊扣駕照工作不便影響生計也無法接送子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明知造成隔壁機車傾倒仍自行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受傷或死亡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㈡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停車時不慎碰倒隔壁機車,並將隔壁機

車扶正,因車主不在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就離開現場乙節,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可考(臺灣臺南地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38號卷,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第69頁),與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並致該車傾倒之事故已有明確認識。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對方機車扶正並確認無明顯損害,故非肇

事逃逸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所負義務並非僅將遭碰撞之車輛扶正或自行判斷有無損害;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保存事故現場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以利事故責任及損害情形之後續調查。原告既明知發生事故,而車主當時又不在現場,自無可能與車主當場達成和解;其僅將機車扶正並自行查看有無損害,既未報警,亦未留下足供車主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難認已依規定完成事故後之必要處置。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

㈣原告事後縱與對方車主成立調解。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

課予駕駛人者,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處置義務,其違規行為於原告明知事故發生,未依規定為必要處置即離開現場時即已成立,其事後與對方當事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尚不能溯及解免先前已成立之行政違規責任。

㈤原處分非當場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為114年6月29日,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3日前(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係在114年7月10日送達(卷第77頁),原告未到案,被告在115年2月11日逕行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