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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劉玉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R70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50分,停放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5年2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IR702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原為其胞妹劉玉鳳所有,劉玉鳳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而處理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係因欲報廢而將車牌拆下,系爭車輛並無行駛於道路之情形。嗣原告亦確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故原處分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違規事實明確。嗣由原告報理系爭車輛報廢程序,以原告為車主裁罰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5,400元。

㈡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

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係因法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發生,並非以辦妥車籍變更登記為其取得權利之前提。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劉玉鳳已於114年7月8日亡故,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振方、劉振國、劉振家,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03、109頁即後附證物袋)。故原告確為劉玉鳳之繼承人。原告於114年9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略以:全體有權繼承家屬協議,同意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等語(卷第108頁)。原告復自陳: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處理,切結書意思是由原告繼承處理,違規時繼承人已經講好系爭車輛由原告繼承及處理等語(卷第122、123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處理等情。揆諸前揭繼承說明,系爭車輛不論變更登記車主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因繼承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協議而取得系爭車輛權利,被告據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以其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縱認系爭車輛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對系爭車輛權利範圍仍涵括系爭車輛全部,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以其為受處分人,亦無不當。

㈢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未懸掛號牌停放,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佐(卷第71、73頁)。審酌停放位置鋪設柏油,且與中山路相通,不特定公眾均可經過使用該路段,自屬道路無訛,則系爭車輛於道路停放時確未懸掛號牌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為辦理車輛報廢之故,但系爭車輛係於違規日期翌日即114年9月10日始完成一般報廢登記,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卷第77頁),即便係為辦理系爭車輛報廢而預先拆卸車牌,原告也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以外之處所,而非停放在道路上,況縱已完成報廢登記,亦不得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於道路上,故系爭車輛準備報廢或已經報廢與否,均不得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上。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