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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97號原 告 蔡源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0時22分許、115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東區中華東路二段203巷口時(依序下稱系爭地點一、二),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為警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16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3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2次皆因暫時停車進入銀行辦事,原告停車處所為不會妨礙行人通行之區域,全憑被告主觀認定,非常不講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一係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原告將系爭機車緊靠建築物外牆斜向停放,屬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系爭地點二為緊鄰路口行穿線之騎樓轉角處,屬被告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7號公告禁止停放機慢車之處所,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二,並未預留行人通行及機慢車進出空間,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

7號公告(下稱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事項:「一、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向內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㈠不妨礙行人通行。㈡未經本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公告獲核准禁止停車。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並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二、機慢車駕駛人於騎樓地範圍內應以牽行車輛方式移動。三、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意願開放騎樓停放機慢車者,得項本局申請禁止騎樓停車。」㈡經查,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67-68頁)可見

系爭地點一乃係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系爭地點二屬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左側即為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範圍,銜接中華東路二段203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其停放位置為騎樓轉角處正中間,顯已妨礙行人通行,屬被告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7號公告禁止停放機慢車之處所。系爭地點一、二均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本應自行注意遵守不得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對於在騎樓、人行道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揭違規地點,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