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永守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水生原 告 許茄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C405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茄祥於民國114年10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C405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且於115年1月20日向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許茄祥,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許茄祥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BC4058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許茄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許茄祥駕駛系爭車輛從國道1號麻豆上交流道北上,途經有需過磅之地磅皆有過磅,均顯示未超重,行經國道3號顯示系爭車輛不需過磅,且自麻豆交流道至南港系統交流道間皆未下交流道,原告認為動態標準有誤差,且有爭議。又車輛在高速行駛時,動態顯示牌號難免產生誤差及錯覺。原告許茄祥因無心之過逃磅遭裁罰9萬元之罰鍰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地磅站前方國道3號北向124.9、124.2及123.5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及免過磅電子看板並沒有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足以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含原告許茄祥)前方設有地磅站,應於開磅時依規定駛入。詎原告許茄祥駕駛系爭車輛竟於案發當時直接駛越系爭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故本件原告許茄祥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裁罰罰鍰90,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22日國道警二字第1140020883號函、115年1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1468號函、採證照片、國道3號後龍北上地磅站未依規定車輛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至9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7、119至12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許茄祥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途經有需過磅之地磅皆有過磅,均顯示
未超重,行經國道3號顯示系爭車輛不需過磅,且自麻豆交流道至南港系統交流道間皆未下交流道,原告認為動態標準有誤差,且有爭議云云;惟本件原告許茄祥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遭裁罰,系爭車輛是否超重、動態標準是否有誤差,皆與本件原告遭裁罰是否有誤無涉。
⒉原告復主張車輛在高速行駛時,動態顯示牌號難免產生誤差
及錯差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原告許茄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前方國道3號北向123.5公里處,門架中間標誌牌標示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字樣、標誌牌上方亮起之閃光燈,及右側之電子螢幕顯示免過磅之車牌號碼,均清晰可辨,且運作正常,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並無使人無法察看注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是原告許茄祥主觀上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裁罰9萬元之罰鍰過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未賦予裁罰機關裁量空間,乃為羈束處分,一旦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9萬元罰鍰,被告無從免除或減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㈣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參照)。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許茄祥,而非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可佐。又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103頁),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是難認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因原處分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雖主張汽車裝載貨物未依指示過磅,依道交條例規定,恐將連帶導致車主即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面臨汽車牌照受處分、記點或其他行政處分之虞,具備法律上之實質利害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後段雖規定「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然本件業經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許茄祥,核無原告上開所指將面臨汽車牌照受處分、記點或其他行政處分之情形;況且,倘若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嗣後確因本件交通違規而另遭裁處,亦可本於受處分人之身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前開主張難謂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茄祥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許茄祥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永守紙業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