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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何素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C51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40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5年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NC51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不知車輛若無牌照不得停放自家門口,且原告接獲通知後立刻移車,舉發員警確仍開立罰單,實屬擾民。原告並無主觀違規意圖,請求予以免罰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另參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於114年10月9日接獲違規停車檢舉通報,抵達現場時即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且車主未在場,乃依法責請交通警察大隊協助移置車輛,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9時執行。員警於同年10月17日16時40分前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仍未移置,員警遂通知鎖匠到場,開啟引擎蓋確認車籍資料,現場完成舉發,並電洽通知原告移車,原告遲於上開執行期日前始將系爭車輛移置,非如其所稱立即處理,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2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51004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現場拍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114年10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通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路旁,員警乃驅車前往現場確認,發現確有此情,有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又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為114年8月8日,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於上開日期遭逕行註銷,已非有效牌照。再依舉發照片所示,可察系爭車輛之前後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號牌,停放地點為鋪設有柏油之道路(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車輛之使用狀態,卻於停駛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範圍,且未懸掛號牌,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其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刻移車,員警仍開立舉發單,顯不合理,原告並無主觀違規意圖,請求予以免罰等語。惟依前述,本案舉發員警係於114年10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通報本案違規事宜,經驅車前往現場發現確有此情,遂由交通組發文請交通警察大隊協助移置車輛,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9時執行。舉發員警嗣於114年10月17日再次至現場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仍未移置,並於現場拍攝本案舉發照片,益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已有相當時日,本案承辦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又立法者已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明,違反第12條第1項第6款者,依前項最高罰鍰額即3萬6000元處罰並吊銷牌照,此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本件亦無符合行政罰法所定之減輕規定,原處分之裁處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應予免罰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準此,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