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06號原 告 陳戊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中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5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大昌路快車道並非多線車道,沒有外側車道可以駛入,白色實線劃分外側為慢車道,自不能變換跨越駛入慢車道,應直接右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逕自從快車道橫跨慢車道右轉鼎中路口。原告横跨慢車道右轉之行為,可能造成與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車輛發生車流交錯,有碰撞或事故之風險,原告所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大昌一路以白色實線劃分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向右偏行,行至機車停等區前,其右車輪壓白實線,嗣後輪橫跨白實線,系爭車輛行駛兩個車道之間通過停止線右轉鼎中路(卷第70頁)。足徵系爭車輛係在左側車道行至接近路口時,部分車身跨越白實線右轉。
㈢原告固主張前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文義,已直接將慢車道列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所應先行換入之車道類型;同條第3項復規定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等語,並未特別排除道路右側劃設慢車道之情形。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可知白實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準此可徵違規地點之大昌一路白實線左側為快車道,右側為慢車道。系爭車輛行至接近路口時部分車身從快車道跨越慢車道右轉,非先駛入慢車道右轉。該處雖係劃設白實線非白虛線,但劃設白實線要非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此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甚明。原告既欲右轉彎,自應提早變換至慢車道準備右轉,其行至路口已跨越快慢二車道方式右轉,顯未先變換至慢車道,且該路段無施工或其他客觀上不能先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之情事,故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