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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曾仁富訴訟代理人 吳相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05月0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規行為,為警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5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係在原車道滑行,尚未跨越雙黃線或完成迴轉,被撞擊時仍在原車道中。交通事故初判表誤載原告雙黃線迴轉,車鑑會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原告有迴轉行為,且對方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次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車鑑會鑑定意見,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對向車道之迴車行為影響用路安全,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可察知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受其規制,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有前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2.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偏左接近分向限制線,但

未見已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時,訴外人即自後方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卷第121、170頁),是由上開影像行車軌跡,至多足以認定原告於碰撞前有減速、向左偏行並接近分向限制線之行為,難謂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縱使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意圖,但與其客觀上是否已實施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所規範之迴車行為,尚屬有別。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前即發生碰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碰撞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實施迴車行為,自難僅憑其車頭向左偏行及接近分向限制線,即認已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車鑑會鑑定意見縱認原告之行車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但肇事責任判斷與認定是否有行政違規構成要件,仍屬不同事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即推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作成原處分,容有速斷。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