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洪愷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邱品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字第81-ZCB53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
0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0月1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11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530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1-ZCB5303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變換車道前均有提前開啟方向燈示意,超車及切回過程平順漸進,無突然橫切情形。後車亦未有急煞、閃避或失控等危險反應,尤有甚者,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於原告尚在內側車道,尚未切回中線車道前,即已先行亮起煞車燈減速,是可知,甲車之減速行為發生時間點在原告變換車道回中線車道之前,與原告後續切入行為間並無時間及因果上關聯,自不得認係原告變換車道所致。原告超車的距離有保持安全性,因甲車與後方貨車(下稱乙車)當時都有減速。
二、被告以速率除以2之計算方式,係適用於同車道前後跟車安全距離,並非變換車道瞬間之判斷標準。變換車道應以是否自造成實際危害或迫使後車緊急煞車為認定依據,而非機械式套用數值。行車紀錄器具廣角變形,僅憑目測白線估算距離,看起來才會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欠缺客觀精確性,被告認定方式過度推論,欠缺具體危險證明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甲車前方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車身最末端與甲車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車道線繪設於路面,長度固定,不因行車紀錄器鏡頭或裝置設定而有不同,足供判斷兩車之距離,堪信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甲車行駛之車道時,與甲車顯不足10公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駛時,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系爭車輛不符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明顯提高前、後車肇生事故之風險,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㈠第6條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下稱系爭設置規則):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無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910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16:43:16,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皆行駛於中線車道(截圖1)。
⒉16:43:16-18,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約與內側車道之乙車並行(截圖2)。
⒊16:43:19,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後開始加速(截圖3)。
⒋16:43:20-21,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駛(截圖4)並迅速跨越車
道線(截圖5),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尚在該車道線末端,系爭車輛與乙車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截圖6)。
⒌16:43:22-27,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直到消失於畫面(截圖7)。
⒍16:43:26,畫面切回甲車前鏡頭。系爭車輛出現於甲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截圖8)。
⒎16:43:27,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截圖9)。
⒏16:43:28,系爭車輛向右偏駛(截圖10),並開始跨越車道線,與甲車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截圖11)。
⒐16:43:28-29,系爭車輛4分之3車身進入中線車道,與甲車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截圖12)。
⒑16:43:30,系爭車輛進入中線車道,與甲車未達1.5組車道線之距離(截圖13)。
⒒16:43:31-3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影片結束)。上開影像中,各車道均交通順暢,並無行車壅塞情狀。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85至91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可察原告與乙車為不同車道
之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其自該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乙車行駛之內側車道期間,與直行在內側車道之乙車距離為不足1組車道線(參見截圖6);嗣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旋即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與直行在中線車道之後方來車即甲車距離亦不足1組車道線(參見截圖11)。再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推算,原告變換車道均與甲、乙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而依據上開截圖,可察當時各車道間車況並無壅塞或其他異常情形,原告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維持於100多公里間(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間為前後車時,至少要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50)。然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後方甲、乙車距離卻僅有保持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業為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在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兩車於行駛中應予保持,於車輛變換至其他車道行駛之期間,更應與欲駛入之車道之前後車保持該等安全距離。蓋此係車輛變更原有之行車路線,而駛入其他車道之動態過程中,與其他車道之車輛形成前後車之關係,相較直行在同一車道之前後兩車行駛情形,車況更為複雜。因此,變換車道期間若未與將駛入之車道後車保持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對後車駕駛人而言,於密接距離下旋即遭他車侵入其車道前方行駛,客觀上顯難有合理之時間、空間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易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行車安全。是以,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規定之安全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判斷參考,尚屬合理。至於是否影響後車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之交通危害結果,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距僅約10公尺,遠低於系爭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安全車距,已危害交通安全,該當本件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