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13號原 告 葉冠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嘉監裁字第70-B29B92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頁),嗣當庭表明對於原處分有關「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並無不服,故減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撤銷」(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縮減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3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13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警見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A違規行為)而加以攔停,原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下稱B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2月5日嘉監裁字第70-B29B92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B違規行為部分為罰鍰10,000元、吊扣駕照6個月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B違規行為部分,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於系爭地點轉入停車場時,因警員稽查位置距離原告有一段距離,加上有停車場告示牌阻擋視線,且原告佩戴全罩式安全帽,致原告未見警員示意停車、攔查,是原告非故意拒絕接受稽查,且若原告有意為B違規行為,便不會轉入停車場此等密閉空間,故原告認並無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即B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照舉發機關之函文,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先有A違規行為,為值勤中舉發警員所發現而欲加以攔停,當時警員站立於系爭地點之路口明顯處,高舉指揮棒並使用口哨警示停車,惟原告並未理會警員,隨即加速駛離逃逸,確有B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②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④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有A違規行為,經警目睹遂當場欲攔停原告,惟原告未停下逕自駛離,故經警員舉發B違規行為及被告裁處如上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5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字第114754428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警員密錄器截圖(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三)原告有B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5至73頁)存卷可查,內容略以:【13:56:07-13:56:08】警員站立於路邊執勤。【13:56:09-13:56:14】另一警員鳴哨,並舉起指揮棒指向畫面右側(即原告方向),旋即警員便大聲呼喊「來,旁邊停」,同時兩名警員皆朝原告方向移動數步,惟原告未停下,逕自左轉駛離,警員在系爭機車後方大聲呼喊「NPF-2703不服稽查」。【13:56:15-13:56:20】警員走回原位,並告知另一警員系爭機車車牌。
2.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地點街景照片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7頁),警員係站立於路邊顯眼位置,與原告所陳行進方向,期間無任何障礙物會遮蔽原告視線(本院卷第68頁圖3、4),且原告所轉彎之路口非大,原告騎車駛出巷道右轉停車場車道之過程間,警員就位在其前方,且已舉起指揮棒並鳴哨、大聲喊旁邊停等語示意原告停車,且步履動態已經往原告方向行進,依一般機車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觀之,原告顯然應可知悉上述攔停行為。嗣警員朝系爭機車駛離方向走去,逐漸靠近系爭機車,亦大聲呼喊,惟原告仍未停下,參酌原告在行進過程中實際距離攔停之警員距離甚近(本院卷第68至70頁圖4至圖7之雙方相對位置已經前進到人行道邊緣、停車場車道,另比對原告所提之上列街景圖可見停車場車道非寬、距離上開人行道邊緣非遠),客觀上應無不能發現警員上開攔停示意之行動及聲音之可能,原告卻未依指示停下受稽查,逕行離去,故其有B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四)原告雖稱有停車場告示牌阻擋視線或警員呼喊及吹哨時間已經在原告身後部分,惟警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以及警員先伸出指揮棒、呼喊停車後原告始完成轉彎行為而側邊位於警員前方(本院卷第68頁圖3、圖4),業如前述,以此可推論警員攔停之際原告甫自三民區建工路413巷口轉出,並非是原告已經轉入停車場後始在身後攔停,是原告之主張與事證不符,均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所戴安全帽會導致其不能聽見警員聲音或視角受限而無法看見警員,然安全帽為原告自行使用之物品,原告顯然對於該頂安全帽有此特性瞭若指掌,其仍選擇戴此安全帽上路,為求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本應特別考量該安全帽特性更提高警覺、利用其他肢體動作增展視野以特別留意周遭動態、警示聲音,如此即可知悉上述警員是在原告正前方或斜前方近距離明顯之處舉起指揮棒、以極大音量令原告靠邊停等情,應無受限於安全帽而全然不能知悉上開攔停舉止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佐以原告自陳當時是要趕1時30分的課所以駕駛速度較快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違規行為時已經逾其課堂開始時間,亦不能排除為趕上課程而存僥倖心態置上述攔停警員於不顧,以避免攔停開罰過程延誤時間。是原告客觀上所為B違規行為,顯然是已可認知警員上述攔停程序仍搶快離去,具有主觀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認應予處罰,難認有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B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照6個月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