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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張泰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品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順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車輛高度過高拉扯交通號誌,致號誌燈桿倒塌(下稱系爭事故),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肇事原因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5年1月2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警方測量車廂高度為4.9公尺,與原告自行測量後為4.4公尺,依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控制路線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沿路側裝置時,不得小於5公尺,故不應與本車輛有所接觸,何來拉扯之說?如有拉扯情況應係控制路線設置低於規定高度,警方應立即通報相關單位改善,反而變成本車之責。又系爭車輛當日稍早進入系爭路口並無拉扯任何電線,何以同日晚間出此路口後便成本車拉扯電線,邏輯不合乎常理。另當時天色已晚、視線不佳,不知系爭車輛有遭電線拉扯,亦不知有系爭事故發生,何來應知道卻故意離開之說?我方不慎發生後,也主動積極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逃逸之情況,本車遭電線拉扯,部分毀損已顯無奈。倘若當下知道勾到交通號誌,就不會離開現場,駕照得來不易,不會拿駕照開玩笑,尚需負擔家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魚市場監視器1影像,於第25秒爭車輛準備進入該路口,於第27秒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傾倒,於第29秒傾倒號誌敲擊系爭車輛右側貨櫃。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路口纜線導致號誌毀損,其拉扯力度不小且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有毀損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擦撞它物之事實應有察覺。原告肇事後即應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縱原告稱纜線設置並未符合法規規定,亦難認定原告得免除應報警及留於現場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⑴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⑵第10條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

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海巡監視器(影片全長:4分10秒)時間:2025年10月26日星期日下午8:05:24 — 08:09:34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8:07:48可見橋上出現一輛大型聯結車車廂上英文字母為MOL。

二、檔案名稱:魚市場監視器1(影片全長:40秒;未顯示日期、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於00:00:21可見順向車道出現一輛大型聯結車(車廂上英文字母為MOL,下稱系爭車輛,因畫面素質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於00:00:29可見系爭車輛通過交通號誌(呈現綠燈狀態)時,右側交通號誌燈桿瞬間傾倒,其右側有輛機車恰好閃過,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右側交通號誌燈桿瞬間倒塌,燈桿上之號誌燈擦撞系爭車輛右側所產生之力度、進而掉落路面之聲響均不小,應足使原告得以察覺,堪認原告應可得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事云云,尚無足採。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可得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可得知悉有系爭事故之發生,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待員警到場,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援引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第6條規定認為如有拉扯應係控制線設置低於規定高度云云,然原告所引之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業已於107年4月18日廢止,則其所引用之規定自屬無效,法院不受其拘束;又縱使交通號誌燈桿之設置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公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可得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㈤至於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會影響生活等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