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姜昱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使用口氣清新劑純屬個人衛生習慣,非為干擾檢測結果而故意於肇事後飲酒,不符主觀構成要件。實施酒測前也未詢問原告是否剛結束飲用或服用含酒精物品,亦未提供漱口機會或等待15分鐘,致測得之0.17mg/L之偽陽性反應。且原告未注意到口氣清新劑含有酒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於進行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有混淆酒精檢測結果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持口氣清新劑
噴口腔等節,業據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陳述甚詳(卷第75至80頁),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11、116頁)。上開口氣清新劑含有酒精,此見該口氣清新劑瓶身記載之主成分甚明(卷第99頁)。足徵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有使用含酒精之物。原告固主張上情,惟從口氣清新劑瓶身顯見係含有酒精成分之產品,原告使用前應注意且客觀上能注意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