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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28號原 告 葉美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K3SA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騎士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經民眾發現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一段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戴安全帽而於翌日加以檢舉,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認為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未於遵期到案或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5年1月31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3SA002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此部分裁決內容下稱原處分,又該裁決書原另裁處「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而另裁處原告罰鍰500元部分,業應被告依職權更正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59頁>而不再予以裁處此部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不再處罰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是原告之子謝文智,原告雖為車主但並未在違規現場,故處罰原告有違個人責任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到案期日為114年9月23日,且該通知單已經合法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並未在到案期日前申辦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爭執否認為行為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14年7月21日17時29分許,行經系爭地點並未戴安全帽,因而為民眾於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4年8月9日製單舉發,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到案時間為同年9月23日)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與本案起訴所載地址相同),且由原告本人親收,嗣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並於115年2月10日將原處分送予原告本人親收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5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50005508號函函文及所附檢舉影像截圖1張(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由採證照片明確可知系爭機車之騎士確實並沒有配戴安全帽無誤,故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有違誤,應屬無據:

1.按前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舉發機關針對民眾檢舉逕行舉發程序仍有同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之適用,亦即是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參照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程序,可知立法者已經設想到汽機車所有人與實際違規的行為人不同之情況,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令舉發機關得以汽機車所有人加以舉發,另設立歸責程序以為衡平。亦即如受舉發人認為有其他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必須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時限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倘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已經明確陳報原告並未主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即114年9月23日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原告就此亦未另行爭執或陳明其他證據反證其曾踐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是被告逕對受舉發之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本文規定加以裁處同條例第31條第6項,即難認有何違背規定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實際行為人為他人,固然並非無據,但因為道交條例上開規定逕行舉發對象原則上為汽機車所有人,原告如有不服,需原告自己遵期辦理歸責程序,如未辦理歸責程序,被告即可就系爭機車所有人予以裁罰,是原告其非行為人而主張原處分有違誤,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3.據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騎士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又該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且為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本文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辦理歸責程序,故被告依法上開規定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機車騎士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未經原告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原告罰鍰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