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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2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229號原 告 葉美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K3WA7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時33分許,行經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南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5年1月3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3WA700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所有,然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子謝文智,被告機關未詳查駕駛人身分,逕以原告為車主即對其裁罰,違反行政法上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為114年9月27日,且該通知單業於同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且經查證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自應由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⑵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900元。

⑵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以觀

,可見系爭機車於當日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內側車道,隨即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認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

原告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舉發機關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而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