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44號原 告 王大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21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21248號(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但原處分於115年1月20日業已送達原告本案起訴狀所陳之住居所,因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應接收郵件人員均無法送達,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將該原處分寄存於苓雅郵局(高雄2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5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5年1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無在途期間,算至115年2月23日(115年2月19日至22日恰為春節、週末等國定假日,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原告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