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45號原 告 楊政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有「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115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事發後在115年3月3日自首並將系爭車輛牌照恢復。處罰條例規定罰鍰上限10,800元,被告不論車種都處以超過10,800元罰鍰,而且沒有審酌原告積極改正犯後態度,裁量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已自陳使用偽造牌照,原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作成原處分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處罰條例第12條已在114年5月28日修訂提高罰鍰為3,600元以
上至36,000元並修正第2項,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爰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考量第1項各款尚適用於汽機車、拼裝車輛等不同車種及不同態樣,罰鍰額度下限則不予修正。又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2項,另針對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累犯等違規情節重大且有衍生治安犯罪之虞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1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規定等語。
㈢原告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
輛,有採證照片可參(卷第70至72頁)。原告經檢舉後被通知到案,有刑事案件陳報單、原告調查筆錄可佐(卷第73、80頁)。原告在調查筆錄中自陳用白色膠帶黏貼英文字母L,使該字母看起來為E,是為保護個人隱私等語(卷第80頁)。惟車牌屬於車輛之識別特徵,藉此進行管制;遇有違規行為或交通事故時,亦得據以特定駕駛人身份以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是以,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車牌號碼之公開呈現,顯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堪認原告有變造系爭車輛車牌並使用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最高罰鍰加倍裁處罰鍰為72,000元並扣繳牌照,自有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