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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46號原 告 吳正琛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5年1月13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5年2月3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左側車輛已有塞車狀況,路面縮減,系爭車輛直駛行進中需要留意周邊車況,路面又有實、虛線,不可能照打方向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由機慢車優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第96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㈣第97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㈤第98條第1項第5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3條第1項: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5010737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當日行駛於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向右行駛跨

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全程均未使用右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4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73頁)。又依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察汽車除起駛、準備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足見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而原告由機慢車優先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已有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上開道路地面上白色路面邊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標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目的係用以提醒其後方來車,使其等得已預見汽車駕駛人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原告於行進中既有變換車道之行駛行為,即應依法使用方向燈,此與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並不衝突。原告主張其因留意周邊車況,無從使用方向燈等節,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