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蕭麗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於民國115年2月3日23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處理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115年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自違規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是訴外人管理使用,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沒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處罰條例第35條已於114年10月28日修正在114年11月19日公布,經115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2056號令發布自115年1月3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之見解與處罰條例第35條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之修法意旨不同,爰修正第9項,已定明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訴外人簽
立之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按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惟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在114年11月19日修正為「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與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而原處分違規時間為115年2月3日,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凡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違規行為時,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牌照之處罰規定。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有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自陳只是登記名義人,未管理亦未參與或指示使用方式(卷第11頁),足徵對系爭車輛使用疏於管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