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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61號原 告 曾文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地址,亦未檢附請求撤銷之處分書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上述瑕疵。查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