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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62號原 告 朱家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4H71026、76-L84H7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下稱違規地點)往西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5年3月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4H71026、76-L84H71027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設備設置佐證照片與本案違規時間不符,證據關聯性不足,而移動式測速設備具有機動性,其設置位置、角度、距離及警示標誌配置均可能因執法時間不同而改變,被告未提出違規當日具時間關聯性之現場設置照片,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㈠經查本案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確有依法於實際被拍攝違規地點前方245.4公尺處設置警52告示牌,且該雷射測速儀亦經過檢定合格,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如原處分卷宗第4-7頁)。㈡有關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所述「測速設備放置位置佐證照片與違規照片日期不同」一節,係因本分局每次於該測速照相地點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測速器之擺放位置皆為相同,是以僅定期拍攝一張照片作為測速器擺放位置示意圖,並無每次執行勤務前皆針對該測速器拍照,且經電詢當日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員警,其確將測速器擺放於該位址,並無原告所指證據關聯不足情形。另原告所指「移動式測速設備具有機動性,其設置位置、角度、距離及警示標誌配置均可能因執法時間不同而改變」,本分局亦認同,蓋逐次執行超速取締勤務非同一人,機器擺放位置自有些微誤差,惟無論該位置如何變動,誤差皆不可能使警52告示牌與違規地點逾法規所規範之300公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如原處分卷宗第24-2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汽車所有人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㈢經查:

⒈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限速及警52告示牌位置、取締超速違規

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17、19、67、71、89-90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245.4公尺(計算式:75.4+170=245.4公尺)。而上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台18線6.45公里處,其上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⒉復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67、89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2/11/2025、時間:08:14:09、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K往西(嘉義市往新埤),速限:70km/h、車速:111km/h、測距:75.4公尺、器號:TC00939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9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115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

位置距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擺放地點,依示意圖為170公尺(本院卷第19、71、90頁);而由測速採證相片可見測速儀係拍攝系爭車輛車尾,測速儀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75.4公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67、89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1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照片非違規當日拍攝,欠缺關聯性,不具備證明力云云,然舉發機關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是舉發警員事前拍攝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之照片,難認有何不值信賴之情事,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即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當日勤務執行紀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影像資料,當時是否確實設置警52標誌等云云,對於本院依前述事證所認舉發員警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依法執行勤務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節,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