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67號115年度巡交字第51號原 告 鄞建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涂羨佳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處,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以114年12月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5年5月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高監屏四字第1155007420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將原處分違規事實更正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車時車內播放音樂,且車窗緊閉,當聽到救護車聲音時,救護車已在車尾後方,當下要避讓通過時,右邊也有一輛白色車同時並行,在思考是否往前衝時,又怕被認為還是阻擋救護車前進方向,在此同時,右手邊白色車輛已減速,本欲右轉避讓,但此時透過照後鏡發覺救護車已在右方準備通過,為避免二次擋道,故無法靠右避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交通違規申訴狀、舉發通知單、
、系爭更正函、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69、71、73、75、79、81、8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就檔名:「F0000000」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本院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可稽(巡交卷第22至
23、27至31頁):㊀11:42:02-11:42:09(以下均為畫面時間)
救護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影片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響,逐漸接近同車道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標示紅框處),至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原告車輛右方之外側快車道尚有另一白色汽車(標示黃框處)與之並行,未見原告車輛及與其並行之白色汽車有加速、減速、亮起方向燈或往車道兩側偏移避讓之跡象。
㊁11:42:10-11:42:13
救護車持續靠近原告車輛,並有變換警號聲響。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未見有加速、減速、亮起方向燈或往車道兩側避讓之跡象。原告車輛右方並行之白色汽車(標示黃框處)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逐漸減速往畫面右方慢車道處行駛。
㊂13:42:14-11:42:19
救護車有變換警號聲響。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未見有加速、減速、亮起方向燈或往車道兩側避讓之跡象。自畫面V1、V3可見,此時原告車輛右方之外側快車道已無車輛與之並行。
㊃15:42:20-11:42:22
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救護車前方,未見有加速、減速、亮起方向燈或往車道兩側避讓之跡象。救護車往右方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由畫面V2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之內側快車道及快側快車道,均約有8組車道線之距離無車輛行駛。
㊄17:42:23-11:42:28
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未見有加速、減速、亮起方向燈或往車道兩側避讓之跡象。救護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逐漸加速超越原告車輛。
㊅18:42:29-11:42:35
救護車於外側快車道加速超越原告車輛後,往左切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並持續遠離原告車輛,影片全程均可清楚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響。由畫面V4、V5可見,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未見有加速、減速、亮起方向燈或往車道兩側避讓之跡象。
㈣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救護車行車全程均鳴放警號,惟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救護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後方,遞至救護車向右切入外車道駛離為止,系爭車輛避讓之跡,堪認原告聞救護車警號而未立即迴避,其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無可歸責,惟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保持注意有無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列車輛警號,而救護車警號穿透傳播力甚強,一般車輛即便車窗緊閉,亦不致於全未聽聞,倘如原告所述,本件救護車警號遭車內音樂遮蔽,可見原告全然無視車外可能發生之情況,核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況縱原告迨至救護車已在車尾始發現,此時亦可應加速往前切入外車道,以避讓救護車;原告雖稱當時右方有白色車輛並行云云,惟當時救護車已甚為接近系爭車輛與白色車輛,則原告如閃示右轉方向燈,白色車輛駕駛當可知悉原告欲切入外車道供救護車通過,該車輛當無與系爭車輛爭道之理,原告此部分所陳,洵無可取。從而,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於法核屬有據。至原處分所載原告自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再考等內容,僅在重申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之法律效果,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